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林美惠)
之5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偵字9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2代」壹台、「水果盤」貳台(含IC板共叁塊)、賭金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代幣玖佰貳拾叁枚、洗分記錄表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訴字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定應執行刑6年,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甲○○明知 許玉燕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同意受僱於許玉燕,二人基於經營電玩、賭博、聚眾賭博、供給場所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許玉燕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美鳳檳榔攤」內,擺設「虎豹王2代」1台、「水果盤」2台之電子遊戲機具共3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賭客以投入硬幣或代幣之方式押注把玩該機具,再以機具顯示之分數,依5比1即機台分數5分可換新台幣(下同)1元之比例向許玉燕或甲○○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許玉燕所有。嗣於同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許玉燕所有之IC板3塊、賭金及營業所得8540元、代幣923枚、洗分記錄表5張。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扣案之洗分紀錄表5張,可證明該檳榔攤有兌換現金之事實。
㈢扣案IC板3塊、賭金及營業所得8540元、代幣923枚等即為犯罪賭博之機具、賭台之財物與籌碼。
㈣現場照片證明該檳榔攤內設置電玩機台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經營者,通常須先投資硬體(
場地、租金、設備、水電、購買機台),花費相當可觀之成本,若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係屬輸贏各二分之一而具射倖性之機率,則任何經營者於經營一段時間後,因輸贏各約為二分之一,其將因持續付出上開所列經營成本而慘賠無疑,因此經營者為能回收其所付出之成本,並且獲取一定比例之利潤,電腦IC板程式必定控制經營者之得勝機率較高,以保障其回收成本及獲取利潤,此種透過電腦程式設計控制,使經營者之得勝機率較高而居於優勢,使參與賭博之不特定賭客之得勝機率較低而居於劣勢,其中經營者與不特定賭客間關於得勝機率之落差,即與刑法第268條所定之「意圖營利」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8條之罪名,惟其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陳明在卷,先此敘明。
㈡共犯許玉燕經營之美鳳檳榔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許玉燕以機器代替自己與客人對賭,構成刑法266條賭博罪。甲○○與許玉燕,對於上述三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以及刑法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均具有「營業犯」性質,是以反覆發生一段時日為特質。而刑法266條賭博則是在賭客上門時陸陸續續發生,且上述「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時間空間,是完全重疊,無法分割,不能認為是二種行為,且擺設電玩之時間空間,完全包含了刑法266條犯罪之時間空間,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刑法268條論處。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但被告出監後以年
屆40歲以上,又無一技之長,在社會謀生不易,以微薄薪資受僱於檳榔攤,順便照顧電玩生意,紀錄洗分或兌換現金,其惡性輕微,所得之利益不多、但賭博機具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趨於怠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虎豹王2」「水果盤」三台(含IC板3塊
)、及賭金及營業所得8540元、代幣923枚、洗分記錄表5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條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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