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陳明華 」、「 江勇錫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後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明華」、「江勇錫」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VISA信用卡」後增列「(未簽持卡人之姓名)」、第七行「犯意」前增列「單一、接續」、第二十行「(三)」改為「復另行起意,於」,第二頁第四行「交易成功」改為「刷卡」,及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後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二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於同一商店「喜美超市」內所為,乃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於喜美超市內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於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五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二罪間,與偽造私文書未遂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於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內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已達成取財之結果,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於75年有1次賭博前科,素行尚佳,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盜刷所造成損害(既遂部分僅有2161元)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7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75年1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20,000元確定,於同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貪小便宜而犯下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中國商業銀行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舊式信用卡簽帳單是1式3聯(刷卡人1聯、特約商店1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1聯),是由撞針式印表機所列印。而新式簽帳單只有1聯,是由類似傳真機之白色熱感紙所列印。本件二筆刷卡消費時,參照卷內資料影本,應是新式簽帳單(第三筆消費並未刷卡成功,是並未簽名),故只有「陳明華」署押1枚、「江勇錫」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