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下同)87年起有麻藥前科,並先後因為施用
麻藥、無故持有刀械、轉讓禁藥、販賣麻藥等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均為本院87易字113號判決)、7月(本院87少連訴8號)、5年3月(本院87少連訴字7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87年10月2日入監執行,91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92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甲○○出監後,再度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94年5月27日勒戒完畢出所。甲○○另涉及94年9月中旬至95年5月7日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95年5月30日甫經本院(95易字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不服提起上訴,95年7月14日起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95年9月28日始宣判駁回甲○○上訴)。
㈡甲○○不知悔改,明知前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尚未二審宣
判,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16號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9月28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帶回警局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被告係於95年9月28日13時01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警卷、偵查卷可稽。
㈢被告前經觀察勒戒,94年5月27日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
㈣被告自白於上述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前次94年9月中旬至95年5月7日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
行,95年9月28日始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上易字8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前案事實審之宣判日前,但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大幅修正,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故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罪,再無「連續犯」可言,故本次95年9月26日之施用犯行,與前次判決事實之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可言。又前次判決既然認定施用毒品為一次一罪,數罪之間因為罪名相同,構成連續犯,並無集合犯關係。故本次95年9月26日施用犯行,亦與前次事實無集合犯之概括一罪可言,故不受前判決既判力拘束,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量刑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②被告明知前案施用毒品罪尚在高等法院審理中,竟不知收斂,再度施用毒品,視司法為無物,實應譴責。③被告自述因為每天凌晨一、二點要收割玉米,生活日夜顛倒,養成依賴安非他命提神之惡習,但畢竟施用毒品不是正途,也非每個夜生活的人都在吸毒,被告數年來沒有決心戒毒,只能歸責於自己,所謂提神之說也是推託之詞。④施用毒品雖然直接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但被告已離婚,交往朋友益加複雜,對於人生影響甚大,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警方扣案白色結晶9包(淨重約10公克)、空塑膠袋1包
(內附5個小塑膠分裝袋)及棉布手套乙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檢察官並未將上述結晶體送鑑定,無法證明是違禁物,此部分待檢察官完成鑑定後,再另行單獨聲請沒收。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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