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得原告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向
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
96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456,103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