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現金卡使用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惟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立約
人同意由貴行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信用貸款
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現金卡使用消
費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4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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