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3207號
原 告 大景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被告地址欄「桃園縣○○鄉○○街○○
巷○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縣○○鄉○○街○○巷○號
5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96年度桃小字第3207號判決之
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