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
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8月2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
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9.71%
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並加收每月以新台幣(下同)30
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至96年11月3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112,68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及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裁判費1,22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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