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427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5000元,按月於5日給付。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個月租金,應以
押金5000元抵扣。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本件租賃契約至96年12月4日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
屬無權占有,自應自96年12月5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
金額(即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等情。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