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可參,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