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並經本院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依法減刑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折算1日;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30年,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本件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