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56號
98年度交抗字第6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5、1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楊梅收費站處,因前坐中間乘客未繫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 陳智豐 當場攔停,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抗告人爭執並無違規行為,遂再舉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掣單舉發,通知抗告人應於97年9月26日前到案,惟抗告人拒簽、拒收。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實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無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調閱現場錄影帶,無法證明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之中間乘客未繫安全帶。且伊於案發時,回答陳智豐問題全文為「對不起,本車為0.5噸自小貨車,中間座位無3點式安全帶,只有腰部安全帶而已」,並未因違規而表示歉意。且伊當時只是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並不構成「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遭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楊梅收費站處,因前坐中間乘客未繫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陳智豐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抗告人爭執,並拒絕簽收通知單,遂再掣單舉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等違規行為等情,固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智豐於原審陳述綦詳。惟依陳智豐陳稱:我跟他講前座中間乘客未繫安全帶,並引導抗告人到旁邊停車,抗告人配合拿證件給我,因抗告人一直爭執無違規行為,問我為何要開單,且拒絕簽收,我有講你要不要簽,抗告人說他又沒有違規,為什麼要簽,他說他可不可以走了,我們也沒有什麼權利可以限制他,所以,他就走了等語,顯然斯時抗告人有拒絕簽章、拒絕簽收之情。惟依卷附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本聯交被通知人收執」,顯非通知單之通知聯,則舉發警員陳智豐於抗告人拒絕簽章時,是否已將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抗告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於抗告人拒絕簽收欲離開時,是否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凡此攸關舉發程序是否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有先予究明之必要。又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有抗告人繕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為憑,容或因另行收受通知單而知悉舉發違規事件之可能,則在抗告人拒絕簽收通知單且警員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完成舉發程序時,當場舉發之程序得否因事後補行寄送通知單而補正?是否因補行寄發通知單致使應到案日期明顯減縮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均有深究之餘地。再依陳智豐所陳,其先掣單舉發抗告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因抗告人爭執未違規,並拒簽章,方另掣單舉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違規行為,則上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是否亦屬當場舉發,抑或事後逕行舉發,容有一併研求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能詳為調查,即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違誤,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人否認違規,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詳之處,自應由本院爰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