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
號2樓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拾貳只、押寶盒壹個、押寶袋壹只、押寶紙貳張、四色牌壹包及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丁○○、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拾貳只、押寶盒壹個、押寶袋壹只、押寶紙貳張、四色牌壹包及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屏東縣○○鄉○○村○○路24之2號後方之鐵皮屋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等於民國97年2月15日晚間20時15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之際多次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公然賭博之行為,固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但其等之賭注不大,輸贏尚小;惟被告戊○○擔任莊家,惡性較其他被告為重,且其前已有4次賭博經法院判刑之紀錄,顯見其不知悔改甚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2只、押寶盒1個、押寶袋1只、押寶紙2張、四色牌1包及賭資新台幣11,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