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無資力(如低收入戶)等資料。
理由
一、按低收入戶或無資力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未依前述規定提出無資力等資料,應具狀補正此項欠缺憑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特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