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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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3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
1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買坐落泰和農場編號4之9號內所種植之92、93年期木瓜樹(下稱系爭木瓜),共1.3公頃,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付款方法為:於簽約之日付款2萬元,於92年4月15日付款16萬元,及其後每月15日各付款18萬元,迄
92年8月15日止。詎上訴人僅給付至92年5月15日共36萬元之貨款,尚有92年6月15日、92年7月15日、92年8月15日3期共計54萬元之貨款未付,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命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92年6月16日起,其中18萬元自92年7月16日起,其中18萬元自9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木瓜1.3公頃,劃分5區域,其中3區域共計約1公頃,早期就遭受土壤中潛伏病菌感染,幼苗發病枯死,又強行補植,致有3代植株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不會影響木瓜採收,上訴人始購買,且系爭木瓜,經鑑定結果發現土壤有鐮胞菌存在,因而造成木瓜死亡,與上訴人施用硼肥不足無涉,又系爭木瓜園附近養雞場排放熱氣,造成空氣汙染,加速木瓜枯萎,被上訴人違反出賣人應負提供良好土壤及種植還境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上訴人並主張其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相抵銷等語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買坐落泰和農場內所種植之系爭木瓜,價款共為9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於簽約之日即92年3月12日付款2萬元,於92年4月15日付款16萬元,及其後每月15日各付款18萬元,迄92年
8月15日止。詎上訴人僅給付至92年5月15日共36萬元之貨款,尚欠92年6月15日18萬元及92年7月15日18萬元、92年8月15日18萬元共計54萬元之貨款未付。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木瓜枯死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需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主張與系爭木瓜之價金相抵?經查:
(一)系爭木瓜枯死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作
物病蟲害診斷說明表係記載:「一、初步檢查根系無腐爛,內部組織無變色,但經過五天,部分近莖表皮組織色澤變褐色外,全部的傷口皆出現鐮胞菌,一般鐮胞菌在幼苗期會造成立枯病,但成株發生的案例極為罕見,僅有前屏科大校長 劉顯達 發表的根腐病資料中涵蓋Fusariumspp,而內容敘述在葉部病徵相同,根部不易拔起,是與本次的發現有異之處。二、所攜回的三株木瓜傷口,皆出現相同的真菌Fusariumspp,故此一病例與Fusariumspp引起的根腐病應有相當大的關係,推測早期施氮肥外,硼肥的補充曾有中斷,使病菌的活動增加,而導致該區木瓜發生此種土壤病害。」等語(原審卷第32頁),且證人即製作上開診斷說明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植物保護系簡任研究兼系主任 林正忠 於本院證述:「(你現場所調查木瓜樹死亡原因?)受鐮胞菌感染的緣故,(系爭木瓜樹受鐮胞菌感染的時間有無辦法判斷?)如果幼苗受到鐮胞菌感染,在種苗期間就會死亡,不可能移植到田裡面,死亡的木瓜大概在田間受感染的,至於確實受染時間不確定。」「他(指鐮胞菌)是一種土壤內的病菌,會危害到木瓜樹的根部」「(鐮胞菌感染與硼肥補充中斷有什麼關係?)這是系爭木瓜園我所看到木瓜樹在生長過程中所發生之兩項問題,鐮胞菌感染是木瓜樹死亡的主要原因,硼肥中斷會使會使生長勢變差」。「鑑定的植株它的根部5天後才變成褐色,鐮胞菌應該還是從根部感染」(本院卷第61至65頁)。綜上鑑定報告書及證言,堪認硼肥不足,雖會使木瓜生長勢變差,但系爭木瓜死亡,主要原因係鐮胞菌感染所致,而鐮胞菌係存在土壤之中,為土壤中之病害,會危害木瓜之根部。
⒉又依證人林正忠證述:「硼肥對木瓜樹生長勢有很大關係
,如果補充不足的話,病菌就容易侵入感染,死亡的木瓜樹有硼肥不足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63頁),其於原審中證述:「硼肥是在作基肥時就要放入,作用是讓植物的成長分化完全,通常在作基肥時施放硼肥,再來就是在開花前施放」「開花以後2至3個星期要再持續施用1次至3次」「本件已經開花結果」等語(原審卷第55、56頁)核與上述診斷說明表之內容相符,足證施用硼肥不當,對木瓜之生長勢有很大關係,如果補充不足,病菌容易侵入感染,且施放硼肥應於施放基肥時補充1次,開花以後2至3星期再持續施放1至3次。上訴人雖辯稱:硼肥的補充是被上訴人漏未補充,其接手後有按時補充云云,並提出硼肥採購單2紙為證(原審卷第7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硼肥採購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購買硼肥,尚不足以證明所購的硼肥均施用於系爭木瓜。況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我於92年3月間即有施用1次,1個月後又補充1次,之後即未再施用硼肥」等語(原審卷第45頁),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足見上訴人本應按時補充硼肥而未補充,造成系爭木瓜有硼肥施用不足之現象,木瓜之成長勢受到影響,而使鐮胞菌容易侵入。
⒊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饒振毅 於原審中證述:「
本件在幼株被告即預定,在木瓜可以採收時才來簽約」、「(問:被告(上訴人)主張三代植株,第1代及第2代均死亡,且買賣一個月木瓜就死亡了有何意見?)是有先後植株,但沒有第1代及第2代死亡之情事,我看到木瓜葉部分枯黃萎縮是在買賣2個月後即付款第2期後第3期前,因為雞舍高溫造成木瓜死亡,被告(上訴人)應去向雞農索討」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而證人林正忠於原審亦證述:「木瓜園有一角落萎凋比較嚴重,因附近有養雞場,該養雞場有抽熱風出來。」等語(原審卷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72、73頁),又證人林正忠於本院證述:「(引起鐮胞菌感染的原因,是人為的疏失還是天然災害?)有病原,有寄主及有接觸機會,這3個因素才會造成感染,會不會感染牽涉到管理技術、氣候因素、各種條件,錯綜複雜的生物現象。」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證系爭木瓜於幼株時即有補植之現象,且於買賣二個月後即有枯萎現象,而附近雞場抽放之熱風,使木瓜成長之環境,受到污染,加速木瓜之凋萎。
⒋按物之出賣,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木瓜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出售種植於土壤中之木瓜樹予上訴人種植收成,則應負提供無污染之種植環境及良好土壤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壤潛伏病菌,致系爭木瓜感染病菌死亡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系爭木瓜死亡,主要原因係鐮胞菌感染所致,而鎌胞菌係存在土壤中,為土壤中之病害,會危害木瓜之根部,已如前述,且參酌證人饒振毅證述在出售前,系爭土壤曾有先後植株木瓜之情事,及出售2個月後,系爭木瓜即有枯黃情事,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壤有鐮胞菌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對於其交付系爭木瓜時,土壤係良好,無鐮胞菌感染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提供有瑕疵之土壤負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木瓜園附近有雞場,其排放之熱氣,使木瓜之成長環境受到污染,而加速木瓜之凋萎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僅主張上訴人應向雞場所有人主張權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木瓜土壤時,該雞場即已存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負有排除此侵害之義務,而於交付時提供良好之木瓜成長環境予上訴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既無法提供良好之木瓜成長環境,致木瓜無法順利收成,就此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主張
與系爭木瓜之價金相抵?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及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所給付種植木瓜之土壤及環境既有上述瑕疵
,致系爭木瓜全部死亡,致被上訴人無法收成,尚需支付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前揭鑑定報告及證人林正忠之證言,系爭木瓜硼肥的補充曾有中斷,而且施用硼肥不當,對木瓜之生長勢有很大關係,如果補充不足,病菌容易侵入感染,亦如前述,則關於系爭木瓜全部死亡,除上訴人提供之土壤及環境有瑕疵外,被上訴人施用硼肥不當,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買賣之木瓜全部劃分為5區,全部價金為90萬元,其中2區生長正常,其中3區即系爭死亡之木瓜部分,上訴人就已死亡之木瓜無法收成,且尚需支付價金為54萬元,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54萬元為可採,然被上訴人本身施用硼肥不當,對於木瓜之死亡,亦與有過失,依上述,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本院減輕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為32萬元,尚屬過高,委無足取。上訴人主張以其損害抵銷上揭買賣價金,則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27萬元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
54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7萬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92年7月16日起,其中18萬元自9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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