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2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95、15262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壬○○處有期徒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水單影本參紙(均署名SHERRIEWU、編號分別為NEAF9XU00661、NEAFYXU00811、NEAF9XU00750),及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壬○○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9之「博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甲○○則係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係經營留學服務及旅遊諮詢服務等業務,並與位於台北市○○○路○段○○○號800室之「楓葉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楓葉公司)合作代辦本國國民移居國外之相關業務,壬○○、甲○○
2人並負有代繳辦理移民客戶所支付移民基金、訂金及規費等費用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客戶丁○○、乙○○、戊○○、辛○○、丙○○、庚○○、癸○○等人因欲辦理加拿大移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博陞公司簽訂商業移民、投資移民委任合約書,並電匯或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至博陞公司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及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欲由博陞公司轉匯至加拿大加鼎銀行指定帳戶作為移民基金費用。詎壬○○、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實際將客戶匯交之金額轉匯,並推由甲○○在公司將之前客戶完成匯款至加拿大加鼎銀行之真實匯款單及收據,以剪貼影印之方法,偽造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匯款水單影本3紙,及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影本1紙,連續以傳真方式提示予如附表㈠所示之乙○○、戊○○及附表㈡所示之己○○等人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等人,而利用業務上持有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㈠侵占金額欄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總金額計為819萬3,124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加拿大加鼎銀行及丁○○、乙○○等人。嗣因丁○○等人之移民案件遲遲未有結果,向加拿大加鼎銀行查詢結果,發現渠等所繳交之移民基金費用並未匯入該銀行指定帳戶內,遂向調查機關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之被告壬○○、甲○○於原審已坦承有將移民基金部分之款侵占使用及偽造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亦坦承有將移民基金部分之款侵占使用,核與被害人丁○○、乙○○、戊○○、辛○○、癸○○、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移民基金款被侵占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等與博陞公司簽約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及匯交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亦有博陞公司委任合約書、匯款委託書及回條、博陞公司收據等附卷可憑,又被告壬○○、甲○○確未將客戶繳交之移民基金金額匯入加拿大加鼎銀行指定帳戶,有加拿大加鼎銀行所出具之證明可憑,復有被告甲○○偽造之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水單、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壬○○、甲○○2人確有侵占各被害人所繳之移民基金,其向各被害人收款金額扣除所支出費用後之侵占金額經核算如附表㈠所示,事證明確,被告壬○○、甲○○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壬○○、甲○○係從事經營代辦移民業務,負有保管代繳公司客戶繳交移民資金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繳交之移民基金款項,並偽造聯邦銀行之匯款水單及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影本。是核被告壬○○、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壬○○、甲○○共同偽造聯邦銀行匯款水單及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甲○○2人就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同時向乙○○行使偽造之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水單影本及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影本,同時侵害前開二銀行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壬○○、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壬○○、甲○○2人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壬○○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起訴,亦未就被告壬○○、甲○○2人侵占如附表㈠編號六、七(被害人癸○○、庚○○部分)之侵占犯行起訴,及未就侵占乙○○、戊○○2人款項各超過183萬元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甲○○尚有侵占如附表㈡所載被害人己○○於89年8月22日所匯款項197萬8,000元,及侵占被害人 陳振誠 、 周碧蓉 所繳交共約30餘萬元(見90年度偵字第22218號卷第7、8頁)、 黃國燦 所繳交之約40餘萬元(見90年度偵字第22218號卷第16至18頁收据),與另侵占被害人丁○○除附表㈠編號一金額以外超過部分之金額約65萬餘元,辛○○除附表㈠編號四金額以外超過部分之金額約21萬餘元,丙○○除附表㈠編號五金額以外超過部分之金額約28萬餘元,因認被告壬○○、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查:⑴被告壬○○、甲○○以替人辦理移民業務為由,於88年6月11日與被害人己○○簽定代辦移民加拿大契約,侵占被害人己○○交付之金額共208萬8,500元之行為,前經被害人己○○提出侵占告訴後,業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調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壬○○、甲○○2人侵占被害人己○○部分,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之再行起訴事由,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⑵關於被害人陳振誠、周碧蓉部分,雖據公訴人提出聲明書及匯款通知書各1紙為證,又被害人黃國燦、丙○○部分,雖據提出黃國燦於偵查中之指述及2人之委任合約書、收據等為憑。然訊據被告壬○○、甲○○均堅決否認前揭侵占犯行,均辯稱:係因陳振誠、周碧蓉、黃國燦、丙○○於中途解約,放棄移民申請,故依約無法辦理退費等語,核與前述被害人所述確實中途均與被告解除合約之情節相符,而依雙方之委任合約書第4條約定,如被害人自行放棄申請自不得主張退費,有該委任合約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壬○○、甲○○所辯應堪採信。⑶又被告2人已支付規費等(見附表㈠支付費用欄),此有其等提出之費用收據等文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以下),此部分自應予扣除,且查無証据証明被告壬○○、甲○○有侵占被害人丁○○除附表㈠編號一金額以外超過部分之金額約65萬餘元,辛○○除附表㈠編號四金額以外超過部分之金額約31萬餘元,丙○○除附表㈠編號五金額以外超過部分之金額約27萬餘元(起訴書認被告2人亦侵占此超過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足資證據證明被告壬○○、甲○○確有侵占此部分客戶所繳交款項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意旨認前開被害人丁○○、辛○○、丙○○金額超過附表㈠侵占金額欄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全部內之一部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其餘被害人陳振誠、周碧蓉、黃國燦部分,既未經起訴,公訴人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所認定之侵占數額,未將如附表㈠支付費用欄所示被告壬○○、甲○○所支付出去之費用扣除,尚有未洽;又被告壬○○、甲○○侵占客戶移民基金之金額尚鉅,使被害人等損失慘重,迄今仍未和解賠償被害人等,原審遽將被告甲○○判處緩刑,致被害人等不服,亦有未當,檢察官据被害人等聲請上訴指摘被告甲○○部分判處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指摘被告壬○○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壬○○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壬○○、甲○○經營代辦投資移民公司,竟趁機將客戶所交投資移民之資金予以挪用侵吞,不法侵占所得高達數百萬元,使被害人等損失慘重,迄今仍未和解返還侵占款予客戶,亦未取得全部被害人等之諒解,其等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壬○○處有期徒刑2年,甲○○處有期徒刑1年8月。偽造之署名SHERRIEWU之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水單影本3紙(編號:NEAF9XU00661、NEAFYXU00811、NEAF
9XU00750)及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影本1紙,均係被告壬○○、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簽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總付款金額│支付費用│侵占金額│被告行使││號│時間│││(A)│(B)│(A-B)│偽造文書│├─┼──┼───┼───────┼─────┼────┼────┼─────┤│一│87年│丁○○│⑴87年12月28日│306萬6,080│支付楓葉│共240萬││││11月││匯104萬9,230元│元│公司費用│9,380元││││間││⑵89年10月30日││及規費等│││││││匯201萬6,850元││共65萬6,│││││││││700元│││├─┼──┼───┼───────┼─────┼────┼────┼─────┤│二│88年│乙○○│⑴88年2月11日│217萬7,975│支付楓葉│共184萬│89年2月2日│││2月││交付現金1萬元│元│公司費用│9,125元│行使偽造之│││11日││⑵88年3月18日││及規費等││聯邦銀行高│││││交付支票3張兌││共32萬8,││雄分行匯款│││││現33萬7,975元││850元││水單(編號│││││⑶89年1月12日││││NEAF9XU006│││││匯款183萬元││││61)及加拿│││││││││大加鼎銀行│││││││││收據│├─┼──┼───┼───────┼─────┼────┼────┼─────┤│三│88年│戊○○│⑴88年3月18日│210萬585元│支付楓葉│共186萬│89年3月27│││3月││交付支票三張││公司費用│985元│日行使偽造│││18日││兌現27萬585元││及規費等││之聯邦銀行│││││⑵89年3月23日││共23萬9,││高雄分行匯│││││匯款183萬元││600元││款水單(編│││││││││號NEAF9XU0│││││││││0750)│├─┼──┼───┼───────┼─────┼────┼────┼─────┤│四│88年│辛○○│⑴88年3月24、│96萬8,040│支付楓葉│共65萬││││3月││26日、4月15日│元│公司費用│7,876元││││23日││匯34萬4,400元││及規費等│││││││⑵88年12月2日││共31萬│││││││匯20萬3,640元││164元│││││││⑶89年9月間、│││││││││90年4月間交付│││││││││共42萬元│││││├─┼──┼───┼───────┼─────┼────┼────┼─────┤│五│88年│丙○○│⑴88年3月8日、│39萬7,700│支付楓葉│共12萬││││2月││89年5月24日交│元│公司費用│364元││││26日││付11萬4,000元││及規費等│││││││⑵88年3月17日││共27萬7,│││││││匯28萬3,700元││336元│││├─┼──┼───┼───────┼─────┼────┼────┼─────┤│六│89年│癸○○│⑴89年2月1日交│43萬3,000│支付楓葉│共23萬││││1月││付30萬8,000元│元│公司費用│8,300元││││28日││⑵90年10月28日││及規費等│││││││交付加幣5000元││共19萬4,│││││││(折合新台幣││700元│││││││12萬5,000元)│││││├─┼──┼───┼───────┼─────┼────┼────┼─────┤│七│88年│庚○○│⑴88年3月20日│133萬9,900│支付楓葉│共105萬││││3月││付款5萬元│元│公司費用│7,094元││││18日││⑵88年4月24日││及規費等│││││││付22萬4,900元││共28萬2,│││││││⑶88年12月30日││806元│││││││匯11萬5,000元│││││││││⑷90年5月4日│││││││││匯款20萬元│││││││││⑸90年5月15日│││││││││匯款75萬元│││││├─┼──┼───┼───────┼─────┼────┼────┼─────┤│││││││以上合計│││││││││共819萬│││││││││3,124元││└─┴──┴───┴───────┴─────┴────┴────┴─────┘附表㈡:被告偽造聯邦銀行匯款水單取信己○○涉偽造文書部分┌─┬──┬───┬───────┬─────┬─────┬────┐│編│簽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退還款金額│被告行使│備註││號│時間││││偽造文書││├─┼──┼───┼───────┼─────┼─────┼────┤│一│88年│己○○│89年8月22日匯│被告壬○○│90年2月2日│侵占部分│││6月││款197萬8,000元│於90年3月3│行使偽造之│已經不起│││11日│││0日退還130│聯邦銀行高│訴處分確││││││萬212元│雄分行匯款│定│││││││水單(編號││││││││NEAFYXU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