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林邦尼 Omez,BennyOsbourn」記載,應更正為「甲0000000000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