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92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丙○○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91年3月間以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向訴外人 郭建樑 購得牌照號碼5D-5050號之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購買翌日辦理過戶完畢,並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系爭車輛於同年6月3日在高雄縣茄定鄉失竊,上訴人丙○○除立即向管區派出所報案外,並於同年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理賠,而本件保險金額為0000000元,上訴人丙○○自付額為百分之10,折舊為百分之10,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應理賠保險金0000000元,詎被上訴人遲未理賠,而上訴人丙○○已將上揭保險金債權中之695000元移轉予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為此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上訴人裕融公司主張:上訴人丙○○已於92年6月18日將其上揭保險金請求權於695000元部分讓與上訴人裕融公司,上訴人裕融公司於該部分聲明承當訴訟,依上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665,000元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5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屬偽造,則系爭車輛並不存在,上揭保險契約之標的物自始不存在,該保險契約並不成立,且系爭車輛既為贓車,上訴人丙○○並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並無保險利益,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依上揭保險契約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丙○○須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丙○○於91年3月間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為0000000元,而系爭車輛於同年6月3日在高雄縣茄定鄉失竊尚未尋獲,上訴人丙○○曾相向上訴人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嗣於92年6月18日將上揭保險金債權於695000元部分讓與上訴人裕融公司,上訴人裕融公司乃依據上揭債權移轉契約,具狀向原審聲請承當訴訟,原審已將承當訴訟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被上訴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於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不理賠之原因是本質上非失竊案件,資料係偽造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復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偽造,保險契約標的自始不存在,該保險契約並不成立,且系爭車輛為贓車,上訴人丙○○並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並無保險利益,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0至42頁),此係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其揭條文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就系爭車輛訂定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1年3月20日起至92年3月20日止,有汽車保險單可稽(原審卷第9頁),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台北監理處92年7月25日函示系爭車輛於91年6月12日因偽造證件矇領牌照而禁止異動,而系爭車輛原由訴外人郭建樑新領牌照,則訴外人郭建樑應為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之人,且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上,係訴外人郭建樑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再由訴外人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然僅有上訴人丙○○係與訴外郭建樑訂定買賣契約,卻未見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己○○之買賣證明,上訴人丙○○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實在,系爭車輛之車籍既為偽造,則系爭車輛自始不存在,保險契約不成立,而上訴人丙○○既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對於保險之標的物並無保險利益,該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等語置辯。
3、經查,關於系爭車輛之車籍狀況,經原審向台北市監理處函詢,該處以92年7月25日北市監3字第09262224700號函覆:系爭車輛係戊○○於91年1月29日在該處辦理新領牌照,復於同年3月12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南監理站過戶與己○○,同年3月20日又於台南監理站過戶予現任車主即上訴人丙○○,後於同年6月5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傳輸「車輛失竊登記」記錄,再於6月12日因偽造證件矇領牌照而禁止異動等語(原審卷第136頁)。並經本院向台北監理處函詢系爭車輛禁止異動之法律依據為何,該處以93年2月12日北監3第00000000000號函覆:91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傳輸該車「車輛失竊登記」記錄,本處於查察資料時發覺該車輛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蓋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檢驗合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疑似偽造證件,本處已將全案移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等語(本院卷第80頁),依上揭函文,亦僅表示系爭車輛之完稅證明及新領牌照疑似偽造,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確屬偽造。再經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調閱91年度偵字第1550號偵辦系爭車輛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起訴書(本院卷第95至99頁),該起訴書係將訴外人 馬駿 、 韓宥勝 、 李增國 、 曾耀霆 等人詐欺、牙保贓物罪嫌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系爭車輛或上訴人或郭建樑、己○○等人,且綜觀該卷內證據,查無系爭車輛有偽造文書或改裝之情事,僅檢察官函請台北市刑警大隊追查失竊之系爭車輛,然迄未查獲,此有桃園地檢署92年4月2日桃檢守盈91偵第15501號函及查扣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165頁),且上揭卷證,經被上訴人代理人閱卷後,亦表示系爭車輛確實尚未查扣等語(本院卷第
183頁),綜上事證,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為偽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屬偽造,為贓車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4、又查,上訴人丙○○主張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郭建樑積欠上訴人丙○○債務,雙方協議由上訴人丙○○處分系爭車輛後,以處分所得抵償債務,乃原由訴外人己○○買受,惟訴外人己○○於車籍移轉登記後,因無法辦理汽車貸款,旋即解約,並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丙○○等語,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為證(原審卷第7、8頁),且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郭建樑於91年1月29日在新領牌照,於同年
3月12日移轉登記與己○○,同年3月20日又移轉登記予現任車主即上訴人丙○○等情,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過戶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139至151頁),則上訴人丙○○主張係合法買受系爭車輛等情,自堪採信。綜上事證,足已認定系爭車輛並非贓車,上訴人丙○○係合法買受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訴外人郭建樑及己○○到庭,欲證明系爭車輛為贓車,買賣關係不實在云云,則無必要。被上訴人對於其抗辯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郭建樑之買賣契約不實在云云,未提出事證證明,委無足採。
5、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係贓車,車籍係偽造,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郭建樑之買賣關係不實在等情,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抗辯上開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不存而不成立或上訴人無保險利益而無效云云,均無可採,上開保險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二)、被上訴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1年6月3日失竊,係於上開保險期間(91年3月20日至92年3月20日),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未依保險條款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
2、經查,依財政部85.06台財保字第851793208號核定修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伍項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8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15日內賠付之:1、理賠申請書。
2、警方之失竊證明。3、汽車鑰匙。4、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5、繳稅收據(牌照、燃料使用費)正本或副本。6、汽車註銷牌照申請書(需辦妥註銷手續)。7、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8、讓渡書2份。9、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10、保險單。11、抵押貸款車輛車輛應向監理單位辦妥抵押註銷手續。12、車主身份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13、汽車異動證明書。」(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而上揭條款,係屬兩造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惟依保險契約之本質,在於保險人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為保險法第2條所明定。是於汽車竊盜損失險之情形,當竊盜事件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被保險人通知後,保險人除非能證明無竊盜損失情形,或保險契約明文之不保事項,否則給付保險金義務即已成立,至於保險人以制式契約要求被保險人應提供相關資料並交付系爭車輛鑰匙等程序,係在防免保險人損害之擴大或避免道德危險、詐欺情事,與危險責任之預估不生影響,縱令被保險人違反交付鑰匙義務,保險人並不能因而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3、綜上,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上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失竊,而於約定期間內未尋獲等情,業經上訴人丙○○提出汽車保險單及高雄縣警察局失竊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
9、10頁),而依上開竊盜失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為: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所致之毀損滅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情(原審卷第173頁),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丙○○保險金,不得拒絕理賠,其以上揭理由拒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六、再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0000000元,而本件被保險人應負擔基本自負額及折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0000000元(0000000×0.9×0.9=000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丙○○於92年6月18日書立字據,將上揭保險金債權於695000元範圍讓與上訴人裕融公司,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有協議書及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89、93頁),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僅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則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裕融公司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5000元中之665000元,均為有理由,上訴人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相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丙○○聲明就其上開應准許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