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清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毓琳 、 楊雅嵐 、 張峰賓 、 蔡建鴻 、 蔡佳昌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更正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