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724號
原告鄭愉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躍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認定犯罪之事實僅包含原告於111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匯款之5萬元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逾50,0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