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29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04元,及其中新臺幣136,356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秀英的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汪秀英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10號及第239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汪秀英的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汪秀英於89年5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汪秀英於111年4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10號及第239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就汪秀英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我有看過資料,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明細表、遺產管理人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秀英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