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
原告 藍銘媛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邱宇彤 律師
被告 連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機車修理費用之裁判費及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所載「機車修理費用所衍生之裁判費」,應更正為「機車修理費用所衍生之裁判費及鑑定費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