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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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全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第2365號、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後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街○○○○○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4個、塑膠剷管4支,且於同年月24日16時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7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頂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於同年月9日1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39086ng/mL)、可待因(5190ng/mL)陽性反應。(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二)109年3月9日14時許採尿至本次109年3月11日15時55分許採尿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11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且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26403ng/mL)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就(一)部分,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就(二)、(三)部分,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新法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嗣於新法修正施用後之109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現行(即修正後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2月28日觀察勒戒入勒戒所,於90年5月25日因強制戒治入臺中戒治所,於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則如前述,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均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乃檢察官未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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