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祿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祿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被告廖祿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祿銘自民國109年8月5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YJH-5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祿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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