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 陳啟仁 相對人 邱水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欠款,訴外人新竹商銀並已就被告欠款部分取得執行名義,嗣訴外人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台北 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訴外人台北國鼎公司又於97年
7月31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經訴外人統一元氣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訴外人大傲若謙公司則於105年4月1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復經鴻漢公司於108年4月23日將上開債權之部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未果,而查知相對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AR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約28萬412元,足見相對人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而相對人之負債扣除資產後,仍有逾62萬2,272元之債務,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相對人之更生機會,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破產法程序所準用,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亦有明文。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再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準此,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8年6月25日具狀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固於聲請狀中以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價值予以估定破產財團之總價額為28萬412元云云。惟聲請人前述所提資料尚不足以正確評估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亦不能判定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有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等情事;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7頁)。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108年7月25日具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計算書,並陳報相對人之債務人僅新光人壽公司、債權人僅聲請人、鴻漢公司,而因無相對人可核對身分之雙證件,未能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且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及債權金額與聲請人具狀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內容並不相同,卻未提出其他資料或佐證文件,亦未就附件所示事項為其他積極說明。而聲請人既已調得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乃再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週內提出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就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公司函詢相對人之系爭保單資料,而經新光人壽公司回覆系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扣除保貸)為25萬5,011元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表示意見。惟聲請人於108年8月12日收函後(見本院卷第87頁),僅曾聲請閱卷,逾期未予具狀補正任何說明,顯見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及通知後對於本院命補正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調查及確認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價值是否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應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具備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件:
一、提出相對人邱水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邱水金之證明文件。(如前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應提出未欠缺郵局戳章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文件)
三、構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是否僅有保單解約金280,412元(此部分另應提出相對人對保險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AR00000000保單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如已按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算聲請費用而繳費,則毋須補費)。
四、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依下列方式提出相關資料(如聲請狀已提出,毋須再提):
(一)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二)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相對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六、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應區分優先債務人及普通債務人,並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同時說明有無積欠其他稅捐,並檢附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相對人邱水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一併過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