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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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連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連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遭吊扣駕駛執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93號被告徐連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連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酒癮,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8時至22時許,在其女友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飲用2瓶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住處。於同日時22分2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與華工五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連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