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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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秀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告高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明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母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福里之住處,服用半瓶小米酒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7時3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秀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靜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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