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玉交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連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竟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12毫克,行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82號被 告 黃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發於民國103年9 月4日16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友人住處,飲用1瓶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東縣長濱鄉○○村○○000 號住處。於翌(5)日1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里鎮○○路與中正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12 分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連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而其經濟狀況非佳,業經其供承在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