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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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衍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衍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衍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租用之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 林琦雯 住處屋外,先徒手打開窗戶,再持竹竿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伸入屋內,竊取林琦雯所有置放屋內之皮包1只,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將皮包棄置屋外。嗣經林琦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被害人林琦雯、證人 黃廖曉梅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參酌上開證人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衍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琦雯於警詢指述及證人黃廖曉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警員 李友仁 偵查報告、竊嫌逃逸路線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予認定。
三、核被告劉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劉衍仁前(一)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劉衍仁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一)(二)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後,於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上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僅竊取1000元,所生危害尚輕,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