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被告蔡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輝於民國103年3月21日6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與米酒1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市區買菜。於同日9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號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4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王宗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