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自八十八年十月戒治期滿後,即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抗告人因肺功能不好時常服用中藥小青龍湯,可能因此導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查被告被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報告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而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其辯稱係服中藥所致云云,並無依據,自難採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