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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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五0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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