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秋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3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11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2樓,以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7時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0.23公克,驗後總淨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並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秋萍(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0.23公克,驗後總淨重0.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另1包粉末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鑑定書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3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竟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總淨重0.2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