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䫆選任辯護人黃品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美國PTSInternational,Inc.股票」原本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3年7月4日與美國PTSInternational,Inc.(下稱PTS公司)在臺辦理募資事務之代表人丙○○簽立委託承諾書,由丙○○代表PTS公司委託己○○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PTS公司與由PTS公司出資設立之共信醫藥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信控股公司),辦理股份轉換之現金增資與股份承銷事宜;其後,己○○透過丁○○、乙○○(起訴書誤載為 林文正 ,應予更正)之引薦覓得甲○○認購PTS公司股份,且於103年8月間使甲○○與丙○○簽訂股權認購承諾書,約定甲○○以每股美金5元、總價美金5萬元之價格,購買PTS公司股票1萬股,甲○○並於103年8月22日、同年12月31日依己○○指示各匯款美金25,000元至己○○指定帳戶,再交予丙○○。嗣PTS公司股票之換發過戶程序因故發生延誤,己○○見有機可乘,於104年3月間,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向丙○○誆稱因甲○○未收到股票原本,要求丙○○先行退還半數股款,待股票過戶後再給付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5日匯款折合美金25,000元之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75萬元至己○○指定帳戶,即以此方式向丙○○詐得75萬元(己○○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另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己○○為避免甲○○發現上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丙○○於104年3月30日以LINE傳送予其之甲○○PTS公司股票正面照片電子檔,及其於103年7月4日與丙○○簽訂委託承諾書時,丙○○所提供之PTS公司股票(股票名義人為YaoYiHan,即丙○○)彩色影印後所留存之影本,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件所示股票名義人為Wang.Hui-Lin(即甲○○)之PTS公司股票(1萬股)原本1張後,於104年5月間某日,交付予不知情之丁○○,由丁○○交予不知情之乙○○,再經乙○○交予甲○○而行使之,使甲○○誤信所取得者係真正之PTS公司股票。後因丙○○於104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應補繳前開已退回之半數股款,始能交付PTS公司股票等語,甲○○始發覺所取得者係偽造之PTS公司股票。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人丙○○、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10、65至67、70至73頁)。稽之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陳述違反意願之情形,復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首揭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就證人丙○○、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3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丁○○、乙○○而交付如附件所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1張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PTS公司股票原本1張係丙○○交付予伊,且表示係告訴人認購之PTS公司1萬股股票原本,不知該股票原本係不實之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4日與丙○○簽立委託承諾書,由丙○○代表PTS公司委託被告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PTS公司與由該公司出資設立之共信控股公司,辦理股份轉換之現金增資與股份承銷事宜;其後,被告透過丁○○、乙○○之引薦覓得告訴人認購PTS公司股份,且於103年8月間使告訴人與丙○○簽訂股權認購承諾書,約定告訴人以每股美金5元、總價美金5萬元之價格,購買PTS公司股票1萬股,告訴人並於103年8月22日、同年12月31日依被告指示各匯款美金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再交予丙○○。嗣PTS公司股票之換發過戶程序因故發生延誤,被告於104年3月間,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向丙○○誆稱因告訴人未收到股票原本,要求丙○○先行退還半數股款,待股票過戶後再給付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於104年3月25日匯款折合美金25,000元之新臺幣7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人丙○○、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8、65、66、70至72頁,本院卷第59至73、91至96頁),並有委託承諾書、股權認購承諾書、103年8月22日及同年12月31日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拍翻照片各1張、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0、91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至46、128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5月間某日,將如附件所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1張交付予丁○○,由丁○○交予乙○○,乙○○再交給告訴人,後因丙○○於104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應補繳已退回之半數股款,始能交付PTS公司股票原本等語,告訴人始發覺如附件所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係他人偽造之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31、143、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乙○○在偵查中及於本院到庭做證時所為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66、71頁,本院卷第60至62、65至69、71至73、93、9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1張(即告證3之原本)、真正之PTS公司股票原本1張(即告證5之原本),確認如附件所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上無鋼印、紙質與真正之股票原本不同、係彩色印刷之紙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有丙○○104年12月18日寄發予告訴人之淡水竹圍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附卷足佐(見他卷第13至15頁),及隨卷外放之如附件所示PTS公司股票原本1張可憑,故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偽造如附件所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1張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PTS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於
103年12月間中風,導致PTS公司於此期間寄送予前任董事長,欲請其簽名之股票原本均遺失,股票換發過戶程序延誤,伊直到104年3月30日才收到要交給告訴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收到股票原本後,有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股票原本之正面照片電子檔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轉知告訴人應補繳已退回之半數股款,但未將告訴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交付被告、告訴人或其他任何人,亦未曾於104年5月間交付如附件所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予被告;其後認為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對於被告逕自要求退還半數股款等情均不知悉,方於105年1月12日交付真正之PTS公司股票原本1張予告訴人,並由乙○○代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第96頁),復有乙○○代表告訴人向證人丙○○領取PTS公司1萬股股票原本1張之簽收字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本院證述領得真正PTS公司股票原本1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72頁),再參酌被告於104年3月間即以告訴人尚未領得股票原本為由,向證人丙○○誆稱並要求退還半數股款,已如前述,且證人丙○○於104年3月30日以LINE將告訴人之PTS公司股票正面照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時,同時即向被告表示需將75萬元股款匯入其帳戶,再將上開股票原本掛號郵寄給告訴人等情,亦有證人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是證人丙○○於取得補繳之半數股款前,衡情應會將告訴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暫時留在自己手上,俾據以向告訴人或被告要求給付已退還之股款,實無先行交付PTS公司股票原本予被告或告訴人之理。堪認證人丙○○於取得真正之告訴人PTS公司股票原本後,除於104年3月30日以LINE傳送該股票原本正面照片電子檔予被告,以此要求被告轉知告訴人給付半數股款外,並未交付股票原本予被告或告訴人,迄至105年1月12日始因證人丙○○認為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乃將真正之PTS公司股票原本交予告訴人。
⒉證人丙○○既於104年3月30日以LINE傳送告訴人之PTS公司
股票原本正面照片電子檔予被告,業如前述,又證人丙○○在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3年7月4日與被告簽立委託承諾書時,曾經攜帶股票名義人為YaoYiHan(即丙○○)之PTS公司股票原本1張供被告彩色影印留存並拍照,且PTS公司股票之背面不論換發前後,樣式均相同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與丙○○於103年7月4日簽訂委託承諾書時之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確實知悉PTS公司股票正、反面的樣式無訛。又證人丙○○於取得告訴人或被告補繳已退還之半數股款前,並無先行交付PTS公司股票原本予被告或告訴人之理,而證人 陳玉芳 及乙○○僅係傳遞訊息之人,其等亦無製作虛偽不實股票之必要,但被告就告訴人認購PTS公司股票一事,不僅係居間仲介者,且經告訴人多次向其催促詢問為何股票遲未交付,再參酌被告於104年3月間,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向證人丙○○誆稱並要求退還半數股款,其後更假藉告訴人名義向證人丙○○議價,主張原約定之股款每股美金5元金額過高,應調降為每股美金3.5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128至133頁),故被告為拖延或避免告訴人因遲未收到股票而逕與證人丙○○聯繫,使其假冒告訴人名義向證人丙○○誆稱退還半數股款之事被發現,確有製作虛偽不實之PTS公司股票並交付予告訴人之動機,並可認被告係利用證人丙○○於104年3月30日以LINE傳送予其之告訴人PTS公司股票正面照片電子檔,及其於103年7月4日與證人丙○○簽訂委託承諾書時,證人丙○○所提供之股票名義人為
YaoYiHan之PTS公司股票,將該股票彩色影印取得背面樣式後,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件所示股票名義人為Wang.Hui-Lin之PTS公司股票原本1張。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3年7月4日將證人丙○○所提
供之股票原本正反面彩色影印後,因已在影本正反面均寫上「SAMPLE」字樣,故不可能將該股票背面之彩色影本與證人丙○○於104年3月30日以LINE傳送給被告之告訴人PTS公司股票正面照片電子檔相結合,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7月4日將股票名義人YaoYiHan之PTS公司股票原本交予被告後,被告將該股票原本拿去彩色影印,正反面均有影印,但不記得影印幾份;當天拍照所用之股票即為被告彩色影印後之股票影本,但拍照當時股票彩色影本上並未寫有「SAMPLE」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且被告與證人丙○○於103年7月4日拍照時之股票正面依本院肉眼辨識觀察,亦未見有「SAMPLE」等字,有該日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縱然於證人丙○○離去後,曾在彩色影印之股票正反面寫上「SAMPLE」字樣,然被告仍得利用103年7月4日之機會,將證人丙○○所提供之上開股票原本正、反面彩色影印數份留存後,再將此留存之股票背面彩色影本與其於104年3月30日由LINE所取得之告訴人PTS公司股票正面照片電子檔相結合,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⒋又證人丙○○雖因被告向其詐取半數股款而對被告提出告訴
,惟證人丙○○指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案件審理調查,並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128至133頁),況證人丙○○、丁○○、乙○○均無製作不實股票之動機及必要已如上述,而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既係由被告透過證人丁○○、乙○○交付告訴人,此若非被告製作,該偽造之股票原本豈有可能憑空出現。故證人丙○○縱因上開另案而與被告生有嫌隙,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做證之前,既已經檢察官、本院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實無於本案虛偽證述而使自己涉犯偽證罪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固辯稱如附件所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係自證人丙○○處取得云云,並以證人即其配偶戊○○於本院所為證詞為證。惟查:
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未曾交付股票名義
人為告訴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予被告(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4頁);且關於被告究係何時自證人丙○○處受領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一節,被告先在偵查中供稱:證人丙○○於105年8、9月間交付如附件所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且不論係股票之原本或影本,證人丙○○只有交付1次云云(見偵卷第1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係證人丙○○於104年5月5日在被告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利用店內影印機進行複印後,將該影本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證人丁○○云云(見本院卷第33、34頁),後改口辯稱:證人丙○○共有2次交付股票影本,第一次是在統一便利超商,第二次是104年5月5日證人丙○○在被告家交付,被告並將第二次取得之股票影本交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所為辯解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⒉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證人丙○○於104年5月母
親節前某日,有到被告公司將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交予被告云云,惟其證述之股票交付地點為「被告公司」,除與被告前揭所辯係在「被告家中」不符外,且其陳稱知悉證人丙○○委託被告銷售PTS公司股票一事,但關於告訴人係如何交付購買PTS公司股票之股款,卻證稱「係由丁○○分2次親自交付現金各新臺幣60萬元、90萬元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與本件客觀事實即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分2次匯款美金各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情不符,是證人戊○○所為「證人丙○○於104年5月母親節前某日,有到被告公司將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交予被告」云云之證詞,是否係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實非無疑,自難採信。
⒊被告辯稱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係由證人丙○○交付云云,
惟其辯解與證人戊○○之證述既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再參酌被告於107年5月9日審理時當庭供稱:其收到證人丙○○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後並未影印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然其竟於107年6月25委由辯護人提出被證3股票彩色影本,辯稱該影本係影印自證人丙○○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34頁),可見其供述之憑信性極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㈤、被告自承其於104年5月間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予證人丁○○時,有向丁○○說明該股票係PTS公司之股票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間某日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予伊,但因伊事後發覺上開股票原本怪怪的,其上並無浮水印或貼紙,像是彩色影印本,遂向被告詢問,惟被告答稱該股票原本並非影印本,且其承作過許多股票,股票都是這樣的,還說PTS公司日後若掛牌上市,會重新換發新股票;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時,並未告知該股票原本實係彩色影印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收到被告經由丁○○轉交而來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後,因發現該股票原本上沒有鋼印、浮水印,故有透過丁○○向被告詢問,被告回稱美國的股票就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丁○○及乙○○,向告訴人訛稱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原本係真正之PTS公司股票之行使偽造外國公司股票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按證券所載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的占有為要件者,均屬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PTS公司股票原本上之PTS公司董事長LesterWu之署名2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輾轉透過證人丁○○及乙○○,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但因其並未依此行為而向告訴人詐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從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㈡、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向證人丙○○要求返還半數股款之行為,竟製作如附件所示不實之PTS公司股票原本1張,並透過不知情之證人丁○○及乙○○,而向告訴人提出以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犯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行使本案偽造之PTS公司股票原本後,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復擅自向證人丙○○議價,要求將告訴人所認購之1萬股PTS公司股票每股價格,由美金5元調降為美金3.5元,但未獲證人丙○○同意,被告亦未因其行使偽造PTS公司股票原本之行為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每月收入約
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隨卷外放如附件所示之PTS公司股票原本1張,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其上偽造之PTS公司董事長LesterWu之署名2枚,因屬前揭PTS公司股票偽造內容之一部分,已包括於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範圍,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及被告現所持有,與附件內容相同之PTS公司股票彩色影印本(見本院卷第121、134頁),因已表明該紙張為「彩色影印本」,顯非據以向他人訛稱係真正之股票或有價證券而行使之,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