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順利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業於判決前之同年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可憑(原審卷第141頁),訴訟主體即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原審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乃無效判決,對造無從對之上訴;原審檢察官竟以被告死亡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