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雄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俊雄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本案卷證可證,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至109年9月2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渠等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09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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