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號被告賴志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祥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翌(19)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靜修路口,不慎擦撞 羅上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車),賴志祥因而受傷。警經據報前往處理,於19日凌晨3時7分,對賴志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上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