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世雄前已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告游世雄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雄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私自浸泡藥酒若干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臉部泛紅,身有酒味,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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