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良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良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良飄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其老闆處所,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接近中午1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319.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9%,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薛良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及診斷證明書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4、現場照片各1份。
(四)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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