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車玉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23條約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1、3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3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1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48萬3,641元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9萬1,6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合計57萬5,241元(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