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2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被告 李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經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之地位,本於該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2,012元,及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調降計息本金之金額,並將利息起算日延後,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向安泰商銀借款7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94年12月30日止,被告已積欠本金574,220元及利息合計592,012元未為清償,安泰商銀於同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安泰商銀讓與債權前已到期之利息,及自安泰商銀讓與債權之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銀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94年度票字第87387號本票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6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