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未打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峰昌公司廁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甲○○之背部,再以手猛抓甲○○之右手,致甲○○受有傷害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指訴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腳踹其背部,並以手抓其手指,造成受傷等語甚明。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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