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撤銷通緝),其於通緝期間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間,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自己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四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後方追撞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FA號營業用大客車,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詎乙○○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其個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亦因遭吊扣唯恐受重罰,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其弟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主張其為甲○○,並接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者欄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表示係甲○○本人收受具有收據性質之違規單通知,偽造該私文書後,行使交還予承辦警員,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使甲○○有受行政處罰、刑事追訴之虞。嗣經承辦警員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乙○○,並將其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乙○○接受員警警訊筆錄,另接受交通員警查問談話筆錄時,竟另行起意,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乘承辦警員忙於處理其他事務之際,自行離開何安派出所而脫離公權力之拘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先後於警訊時、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禍之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身分遭人冒用情形相符,並有全國通緝資料查詢、警員職務報告書、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脫逃之犯行,並辯稱:在派出所時,係交通隊之員警要其離開,其非主動任意自行離開,聲請傳喚該隊員為證,本院依其所請,並另行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陣明正到庭作證。伊等二人到庭證稱:
審判長問證人與被告有無親屬僱傭關係?證人均答無。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
審判長問被告你要求兩位警員來作證何事。
被告答
我是要求丙○○先生來證明,我做完筆錄問他說可不可以離開,他說沒有事了可以回去我才走的。
審判長問
丙○○先生當天乙○○因為違規又涉及公共危險你們交通隊有沒有請他來製作筆錄?證人 蕭答 當天是我去派出所製作現場圖及簡單的談話紀錄。
審判長問
你去的時候派出所部分的筆錄已經製作了沒有?證人蕭答
那時候我看他們在訊室忙,我就先畫那個草圖,之後我有先問被告經過的情形,我畫現場圖時要問他是怎麼開車,當我再要被告確認簽名的時候被告就已經看不到人了。(你有沒有問派出所員警說人到哪裡去了?)有我有問乙○○呢?以為他去廁所,後來也沒有,之後我們有四處尋找都找不到人。(有沒有告訴被告做完筆錄沒有事情可以回去了?)沒有,他是現行犯我們怎麼可能讓他回去。
審判長問
鄭明正 當天被告的筆錄是你製作?證人 鄭答
是的,當時在問筆錄問到一半,交通隊要被告先去偵訊室外圍去看現場圖,過了一下子我就跑出去看,嗯我說人呢?他們說也不知道。我問交通隊的那位,他們說被告跑去廁所。(你製作被告筆錄有沒有上手銬?)有,筆錄快問完的時候我要他捺指印所以有打開被告的手銬。
受命法官問
警訊筆錄上面是不是都是被告講的?證人鄭答是的。
審判長問
為了要被告簽名才打開手銬?證人鄭答是的,當時筆錄已經製作完了只是還沒有列印出來。
審判長問
被告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是交通隊的要我沒有事情就可以回去了。
受命法官問
丙○○先生你問被告的時候被告有沒有上手銬?證人蕭答沒有。
依上開兩位證人所證,佐以本院嗣勘驗被告警訊時,確有供述筆錄內容所載之情事(參見本院卷五五、五六頁),堪認被告確係乘隙自警局脫逃,是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犯行,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右揭二罪,與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公眾安全產生危害,為警查獲後竟先冒名再脫逃,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欠缺悔過接受裁判之表現,惟念其事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脫逃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脫逃犯行,或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警詢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然查,本件被告係於警詢筆錄繕打完成,尚未經其簽名確認之際,即趁機脫逃,被告冒充「甲○○」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上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或捺印,此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故被告實際上並無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偽造署押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脫逃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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