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所收購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實際從事犯罪者之真正姓名年籍資料,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自己名義向臺中市黎明郵局開設之帳號0一二六0四─八號之存摺(原判決贅載00三九九六─一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 圓圓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女子,再轉交給 白憲章 ,而容認白憲章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
以幫助白憲章等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嗣白憲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一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寄發「中港幣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對獎名單,請電0七─0000000聯絡兌獎事宜」之中獎通知,施行詐術,適有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收到前揭中獎通知,不疑有詐,依通知內容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電話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四月九日、同月十一日,自臺東郵局匯款八萬零五百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至指定上揭乙○○帳戶,匯入之金錢旋即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迨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出借郵局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係將所有前開黎明郵局存摺等物,交給綽號圓圓之大陸女子,該女子再交給白憲章使用,其並不知詳情,因該名大陸女子陳稱伊無法申請帳戶使用,故其將存摺交給該女子,並於二個月後向郵局申請提款卡,供該名女子使用,其所有郵局帳戶內進出近三百餘萬元之事,其均不知情,因該期間其均在大陸重慶,處理公司之事情,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初,因看電視始知白憲章被抓,涉及人頭帳戶之事,其始有所懷疑。又其係受郵局通知是否將二本存摺合為一本,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事宜,其並非故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郵局帳戶在八十四年,借給以前之同事白憲章,(之後再借給那個大陸女子),該帳戶有十一年未使用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二一號卷二二頁),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在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認定該供述內容屬實,且有漏載「之後再借給那個大陸女子」等語在卷,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上開黎明郵局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在臺中市借給鹿港人之白憲章,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他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卷七、八頁),嗣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經傳喚證人白憲章到庭,伊否認有收受被告之存摺等證件後,被告於另次偵查中改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中市日月茶坊遇到白憲章與一位大陸妹,該大陸妹開口向其借用帳戶,白憲章稱其的帳戶借給大陸妹不會出問題,故其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名大陸妹云云(參見二七一號他字卷二一、二三頁),可見被告前後之所辯,已有矛盾,難以輕信。再者,被告在證人白憲章於原審到庭作證及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勘驗上開第四四二一號他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錄音帶後,於原審時又改稱:當初的情形是我交給那名大陸女子,之後交給證人白憲章等詞,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同一內容之陳稱,本院審核證人白憲章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先證稱:被告並未將存摺交給他,被告是將存摺借給大陸妹云云,在原審時證述:是被告透過大陸女子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並供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用,我現在講的才是事實等情,足見被告前揭黎明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究係以何方式,由證人白憲章取得,被告及證人白憲章前後供述及證詞,均有出入或不一致之情事,但可資確定事實,乃被告知悉其所有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最後非交付綽號圓圓之大陸女子使用,而係由白憲章取得使用,至為顯明,要堪認定。至證人白憲章另證述:被告不知道伊向大陸女子以一萬元買被告黎明郵局帳戶之事,被告在原審時供述:其在法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證人白憲章假借大陸女子之名義,向其借帳戶供作其自己犯罪之用云云,係其猜測之詞,核均屬其等事後互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難以採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二)前揭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一創科技有限公司兌獎單及兌獎通知及香港彩券聯合委員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可見被害人指稱被詐欺上開款項,應極明確。又依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所有上開黎明郵局帳戶係交予證人白憲章使用,證人白憲章在原審時亦坦承伊確有以被告上開黎明郵局的帳戶作為本件詐欺犯罪之用等語,此外,證人白憲章與姓名年籍不詳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旋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且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四月十一日止,尚有高達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不明匯款、當日匯入旋即提空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覆上述黎明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其將上揭黎明郵局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白憲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主觀上應有認識,即其可預見上開黎明郵局帳戶將被不法之徒作為犯罪及提領贓款之用,此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其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雖於原審時聲請訊問其父親 夏貴章 ,及調閱上揭黎明郵局帳戶申請辦理掛失補副之資料,以證明其確係收到郵局所寄發將二本存摺合為一本之通知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事實,其並當庭提出入出境大陸之簽證證明等,並經原審函調該往來明細在卷,茲依該郵局檢附之資料所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掛失補副,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申辦提款卡及語音系統服務,對照被告出借帳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等情,可見上開情事,尚難據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況被告何以要申辦上開事項,是否與有接到郵局通知,難認有直接關連,自無調查必要,亦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洵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以幫助上開白憲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違犯上開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助長他人犯罪,間接擾亂社會安全秩序,犯後仍飾詞卸責,但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應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云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並無重大前科,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係四十多萬元,原審依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難謂過輕,是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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