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0一四0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點0一四0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 賴何寶栗 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田、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賴何寶栗購買同段九六四地號、田土地及地上物門牌碼為台中市○○區○○里○○路○段三五一之二二號磚造平房一棟,嗣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 賴進通 購買前開九六三地號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此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屋一棟,以現況一併移轉予上訴人管理使用。
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今上訴人為賴何寶栗、賴進通就前開九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且被上訴人曾與賴何寶栗、賴進通訂有「分管契約」,上訴人買到之土地係分在東西兩邊,被上訴人分在中間位置,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束。如被上訴人分在中間位置,則上訴人之建物不會被拆除。
㈢、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雖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惟查「分管契約」係屬上開法律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得「分別管理」之特別情形,被上訴人既與賴何寶栗、賴進通訂有「分管契約」,而上訴人為賴何寶栗及賴進通就前開九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本件無庸鑑價及補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判決立證方法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分管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共有土地之分管不過係共有人於分割共有土地前,對於共有土地所定之使用收益之暫時狀態,該分管契約之約定並不妨礙共有人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一0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縱就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但該分管契約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在請求裁判分割權利。
㈡、依兩造分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是分在西邊位置,並非分在中間位置,被上訴人希望依原審判決方案即分管圖所示分管佔置分在西邊,如沒有辦法的話,分在中間位置亦可接受。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農會調閱兩造分管契約書。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上訴人應有部分則為三分之二,系爭土地地目田,已編定為住宅區,依其土地編定之使用性質,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及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及兩造有分管契約不能分割云云。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縱為畸零地,依性質及使用目的,亦非不能裁判分割,至分管契約則係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應如何管理之約定,除共有人同時有為不能分割協議外,並不因有分管約定即認共有人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分管契約並無約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已詳前述,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如附圖二所示A1土地上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目前由上訴人開設武德財神宮,B1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鋼架烤漆板搭建之車庫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測、及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之應有部分,及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希望分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在本院雖表示希望分在西邊位置,但如分在中間亦可接受,及上訴人表示希望分在系爭土地東、西二邊之位置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由上訴人分得附圖一A、C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得B所示土地,則地上物均可保留,並兼顧兩造意願之方案較為可採。至上訴人分得C部分土地雖較其應有部分比例短少一平方公尺,差距甚小,且業經上訴人表示無庸鑑價及補償,自無宣告互為補償金額必要,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審遽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五、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上訴人雖曾就分割方法爭議,惟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本院自得酌量命其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由各當事人依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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