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六○─GC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證據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害人 何宗安 確有聚眾飆車快速衝撞之事實。證人即警員 富大地 證稱「當時並沒有飆車」,顯屬臆測之詞。抗告人肇事時,因見何宗安人多勢眾,恐遭何宗安及同夥傷害,故即離開現場,前往請求證人 李錫謙 到場協助。抗告人兄弟駕車再回現場,擬處理被害人救護事宜,一下車即遭毆打成傷。幸當時證人李錫謙及警員富大地均已在場,才不致遭受更大之傷害。抗告人係因恐遭飆車族之殺害而離開現場求援,並非憑空揑造。另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警員富大地於肇事後命抗告人在其空白紀錄表上先行簽名而後自行填載,既非抗告人之自由陳述,更與事實不符。再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非事實,依其記載填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備考欄內由肇事兩造共同簽名,已屬偽造,因當時被害人已經送醫不在現場,而抗告人依其所載也已肇事逃逸,不在現場,如何共同簽名。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害人何宗安警訊筆錄中供述,系因其見抗告人於前方緩慢行駛擋其車道,超車未保持適當距離,更因車速過快,撞擊力大,致碰撞抗告人之車後衝向對向車道,抗告人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因抗告人不愔法律,不知如何處置,更因何宗安同夥人眾,恐下車處理遭受同夥圍毆,且見何宗安已經站起,認為其無受傷或死亡,故未即下車駛離現場向友人求援協助處理機車毀損等糾紛。原裁定竟憑證人富大地所製作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遽爾認定抗告人有逃逸之意,認事用法,殊嫌率斷云云。查抗告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已經證人何宗安、富大地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抗告人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住南投縣○○鎮○○路○段慧音巷七十六之一號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住台中市○○○街○○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八○八號處,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期限前到案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㈠、事實之認定及處罰之裁決機關,應屬台中區監理所,而非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台中區監理所僅憑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暨警察局函件覆文,遽爾通知限期執行吊銷駕照,未於通知執行前先行為適當之裁決,未為裁決顯屬違法,未為違規事實之審認,認事裁處之公平性、合法性,令人置疑,難令人折服;㈡、因被害人何宗安騎乘機車與同夥競飆疾駛,超車未保持間距,擦撞異議人車輛保險桿突出部位,勾落保險桿並自行摔倒於地,致其身體稍受輕微擦傷,然其隨即站起,似無傷害,異議人見其並未受傷,且無肇事之經歷,更不知如何處理,而未停車處理,迨繼續行駛約二、三十公尺間乃聯絡好友至肇事現場協助處理,異議人亦自行返回現場處理,然遭何宗安及其同夥毆打,此事實有李錫謙與 龍大江 目睹可資為證;㈢、異議人因見違規通知單所填之違規事實內容與事實真相不合而拒絕簽名,並向該警員抗議無逃逸之事實與意圖,倘有逃逸之意圖,絕無自行返回現場之道理,異議人既在現場遭毆打受傷,足證無逃逸之意圖與事實,更非警方製作之逕行舉發,且異議人既未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主觀認識,即與構成要件不符;㈣、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肇事,肇事責任係因被害人何宗安競飆機車不慎擦撞異議人之汽車而倒地受輕微擦傷,並非異議人對其碰撞所造成之傷害,肇事責任應由 何某 自負,雖因不知所措,短暫駛離現場,但並無逃逸之意圖,倘謂異議人肇事後未為採取必要之措施而駛離現場,依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僅得吊扣駕照三至六個月之處罰,而非得為吊銷駕照之處罰,其之處分顯有未洽;㈤、法條將車禍肇事後行為區分為駛離現場及逃逸,而予以不同之處罰,應依情節之輕重而綜合判斷,期為合理之處罰,亦含有比例原則之精神;㈥、違規情節亦屬輕微,實不宜逕以駛離現場之規定處罰,更不應逕課予逃逸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照之處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舉發,並由台中區監理所依法裁決,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規定「舉發」時,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此一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十一條皆有明定。本件「原舉發機關」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罰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各依法「舉發」違規與「裁決」處罰,並無違誤,合先陳明。
五、本件原舉發機關係綜合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舉發員警陳述,受處分人確實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八○八號前,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函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現場圖、裁決書等在卷可佐。再者,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參照),亦即本條之規定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更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受處分人甲○○,於異議狀中自承:「‧‧‧擦撞異議人車輛保險桿突出部位,勾落保險桿並自行摔倒於地,致其身體稍受輕微擦傷‧‧‧,而未停車處理,迨繼續行駛」等語;又參諸現場圖,關於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之車牌掉落、被害人何宗安駕駛之重機車撞擊後車損及四肢擦挫傷、右膝部骨折之情形;證人即機車駕駛人何宗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警訊中亦證述:「(事故發生經過?)答:於超車時該自小客車突然加速撞到我側面,以致於我失控撞飛到對向」、「(警方到達現場時對方為何不在現場?)答:因為對方肇事後就加速逃逸;完全沒有下車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語,顯見事故當時撞擊力道強大,受處分人對機車駕駛人何宗安當場受有車禍撞擊之傷害應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逃脫逸去,嗣經警循線依據遺留肇事現場之車牌查獲。況據受處分人於接受警察訊問時,亦自坦承:「(如何碰撞?)答:當時我欲迴轉黎明路時,與重機車碰撞,因心慌所以肇事逃逸;逃逸現場,經警方通知返回現場(因車牌遺留現場)」等語,此亦有受處分人親自簽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末據舉發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富大地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結證稱:「我們接到通報說有車禍發生,時間是晚上,我們接到通報到達現場隔了十幾分鐘,現場散落物很廣,機車由對向車道衝到對向車道,在機車附近遺留有保險桿及汽車車牌,依現場散落物狀況判斷傷者應該受傷很重,我們馬上查出車主是甲○○,同仁就打電話到他家請他過來;然後大約隔了二十多分鐘他們二兄弟來了;我當時有問肇事人即甲○○為何不留在現場,他說因為心慌」等語。是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因而致何宗安倒地受傷,依法自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其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離去,主觀上難謂無肇事逃逸,逃避責任之意,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證人即執勤員警、被害人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受處分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然僅空言爭執,並無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詳查,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等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受處分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