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已逾二十餘年,家境雖非富裕,惟以伊白天任職南投埔里酒廠之公務員穩定薪俸,下班後,夫妻倆又先後共同經營夜市小吃及汽車出租等副業,已足供一家大小經濟所需。成家後,伊將每月薪津全數供予被上訴人使用,期冀被上訴人善用嫻慧美德,節流理財,以安頓家中生計為首要,好讓伊能全心工作毫無後顧之憂。上開生活模式,在倆人互信互愛之對待下,確實曾讓兩造共築過神仙眷侶般的婚姻典範,而為鄰里所稱羨。詎九二一大地震竟摧毀兩造美麗的家園,致全家大小暫住在他人菜園臨時搭建之帳棚約有一個月之久。正值伊思索該如何重整破碎家園之際,被上訴人竟透露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訴外人「 陳世玉 」之名義購買一棟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地號四二一之三二之土地及其上三三О六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鄰○○路一二之一號),及目前已無力再負擔上開建物龐大房貸壓力等情。伊聞之,一則喜,一則怒。喜的是,全家大小並未陷絕境,尚有棲身之地;怒的是,被上訴人為何會以倆人多年辛苦的積蓄購買一棟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房地?被上訴人在無法自圓其說下,便表示願外出謀職自行解決房貸壓力,伊為避免僅存不動產流於法院拍賣之情,爰向友人借貸及配合辦理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地震受災戶之優惠房貸利率等雙重措施,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以第三人「陳世玉」之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貸款,同時要求需將前揭不動產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始倖然辦理移轉過戶等手續,因此為兩造婚姻埋下破碎的種子。再被上訴人所任之職,係在KTV擔任接待員,因工作時間與伊朝九晚五之固定作息,大相逕庭,致兩造屢生齟齬,相待如冰,再加上被上訴人患有憂鬱症,已服藥數年之久,常對伊心起疑竇,或無故挑釁,或藉題發揮,凡此種種,不僅讓伊對被上訴人失去信賴愛憐之心,更讓伊發現美滿的家庭悄然已逝,遑論日後的漫長婚姻該如何共度;當兩造逐漸以「不信任」取代「誠信」經營婚姻後,家庭悲劇亦遞次而增:首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無故將戶籍遷往他處,或夜不歸營,或瞋目以對;再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九時許,伊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拉扯、推擠,導致兩造互生輕微傷害,詎被上訴人竟據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致伊被判決緩刑二年及命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許,被上訴人以伊有家庭暴力傾向,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致伊目前需受保護令之拘束,暫居父親址設南投縣○里鎮○○里○○路一之一號住處;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兩造再次發生爭執,伊再度因情緒失控致口出惡言,被上訴人竟再據向原審法院地檢署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諭知拘役並得易科罰金。凡此兩造對簿公堂情節,於近一年來,已上演無數次,不僅使婚姻破裂,亦令兩造無法面對面坦然溝通、相處,遑論繼續共營互誠、互信及互愛的家庭生活。綜此,兩造婚姻自八十八年下半年起,即因被上訴人外出謀職之故,產生裂痕,更在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達到冰點,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繳款通知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費繳納通知單、契稅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埔刑簡第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由上述情節,已見兩造所為,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此參諸被上訴人在本院已同意與上訴人離婚之陳述,益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難期望其白頭偕老。從而,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原審遽判予駁回,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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