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⑴緣原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統聯公司)朝馬站,乘坐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FA號之公車。於同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原告在被告發車前向被告詢問發車時間,被告即以不佳之口氣回答原告,原告遂基於善意規勸原告,惟被告竟對原告口出惡言,原告遂對被告表示要向公司投訴,詎被告竟接續對原告二人公然辱罵:「幹你娘,投什麼訴」、「你們是畜生,那麼你們下車吧」等語,並一再辱罵原告,原告丙○○,遂以行動電話向統聯公司投訴,被告見狀竟推開原告乙○○○衝向原告丙○○欲搶下行動電話,被告見丙○○不肯就範,竟動手毆打原告丙○○,造成丙○○受有額頭及左側臉部挫傷、左眉部內上方撕裂傷兩處共長約二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見狀,欲拉開被告,亦遭被告毆打頭部,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之傷害致昏迷,被告見狀始放手離去。
⑵被告傷害並公然侮辱原告,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玆慰藉。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係正當防衛且未公然侮辱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零七分許,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FA號之臺中市統聯公司之公車上,因該班公車是否準時發車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在車內尚有其他多位乘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不是人」該足以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原告丙○○、乙○○○。丙○○不干受辱,遂以行動電話向統聯公司投訴,被告因不滿原告丙○○、乙○○○之舉動,竟自駕駛座起身,先以手揮打乙○○○,使原告乙○○○因此跌落前車門階梯處,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之傷害。丙○○見狀而與被告互相拉扯及扭打,被告並將原告丙○○壓制在駕駛座處,致丙○○受有額頭及左側臉部挫傷、左眉部內上方撕裂傷兩處共長約二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且未公然侮辱原告云云,自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及名譽受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玆應審究者,為其請求金額:
查原告在公車上遭被告以「垃圾」、「不是人」等該足以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原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之傷害,而丙○○亦受有額頭及左側臉部挫傷、左眉部內上方撕裂傷兩處共長約二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之社會常情,其所受肉體、心理之痛苦,不能謂不重,惟本件爭端起因係原告誤會被告發車誤時所致,原告本身亦有可非難之處,且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每人三萬元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