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告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一六四\○○四五號),原申報單價FOBDEM三八、○○○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關總驗估處)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復單價FOBDEM五○、九八一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嗣經關總驗估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總驗三㈣第○三○九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
FOBDEM六九、三八○元)不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情事等語。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一九九元、商港建設費二、四三六元、貨物稅二二二、五八八元、營業稅四二、九二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四三元,合計四一四、三九三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九二、三九八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一一二、九○○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四九二、二○○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二四二、九七二元(進口稅八五、七二一元、商港建設費一、四二八元、貨物稅一三○、五一○元、營業稅二五、一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本案關於罰鍰部分改從一重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
一一二、九○○元,再審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二號判決駁回,又以該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駁回後,復以該再審判決仍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再審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予指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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