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顏慶章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因緝私案件不服海關之處分,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仍不服其處理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其聲明異議處理之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關緝字第八八一六○六八七號通知書(通知維持原處分)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原告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原告設籍高雄市,扣除五日在途期間,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案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對已確定之案件,提起行政救濟,參據上開法條及判例規定,程序上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被告,原告誤列財政部為被告,亦非適法。又按意思表示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此在民法第九十五條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學理上之「到達主義」,並未採取「發信主義」。故原訴願提出日期應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原告起訴意旨指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掛號函郵寄原訴願書,應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自無可採,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