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50號自訴人 林羽甄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詳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林羽甄自訴被告敦安基金會、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塑公司及道家書院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
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經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於送達效力發生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已逾10日迄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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